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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 律 地 位 釐 清 · Q & A

魚槍到底能不能在台灣使用?

魚槍可合法持有、可購置使用;但因各主管機關對「採捕使用」未明確規範,才產生曖昧。本頁釐清它的法律地位,並說明政府若要限制,該走什麼正當程序
一句話:依《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》§8,人民「得購置使用魚槍」;「只能自衛」之說沒有法源。政府若要限制魚槍採捕,應走《漁業法》§44 的完整公告程序(含中央核定、科學依據、比例原則),而不能以「只能自衛」搪塞。
魚槍在台灣合法嗎?可以持有嗎?
可以。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§8,人民得經許可購置、使用魚槍,每人以二枝為限(未成年、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確定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不得;攜帶外出應隨身攜帶執照)。所以合法持有與購置,是明文允許的
那可以「使用」魚槍嗎?還是只准持有、不准用?
§8 的用語是「購置使用」——明文包含「使用」,不是只准持有。而魚槍的通常功能,本就是水下採捕。換言之,中央的槍械管理法制,已經把「使用」納入許可範圍。
一句話:法條白紙黑字寫「購置使用」,不是只准放在家裡。
有人說「魚槍只能自衛、不能拿來採捕」,是真的嗎?
這個說法缺乏法源,站不住腳:
① §8 明文「使用」,沒有限定「只能自衛」
② 「自衛」是刑法 §23「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,出於防衛…之行為,不罰」——那是刑法的不罰事由,不是魚槍的法定用途;
③ 現行法也沒有任何條文說「魚槍不得用於採捕」
所以「只能自衛」是沒有法律授權的說法,不能用來取代正式規範。主管機關若要如此主張,請先指出明確法源。
一句話:「只能自衛」找不到法源;自衛是刑法的例外,不是魚槍的用途。
既然 §8 說可以使用,那魚槍採捕就完全沒限制、想打就打?
不是。精準地說:除了 §8 的「使用」授權外,並無專門規範魚槍「作為漁具、漁法採捕」的法規——採捕用途目前處於「未明文允許、亦未明文禁止」的狀態。而且主管機關依法可以管漁業法 §44 明定,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,得公告限制或禁止採捕、漁具漁法、漁區漁期等。所以政府當然能管——問題在於應如何管(見下兩題)。
為什麼魚槍的法律地位會這麼曖昧、矛盾?
因為它卡在三套法制之間、沒有銜接好
內政部(警政)把魚槍當「槍」管——可持有、購置、使用(§8);
農業部漁業署卻沒把魚槍當「漁具、漁法」明確納管;
・《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》(觀光)只管「以遊憩為目的」的游泳、潛水、浮具等,不含水產採捕
三邊都沒把「魚槍採捕」講清楚,才造成民眾混淆。這種法制斷層,是中央該一致釐清的,不該由單一地方用一紙公告片面處理。
一句話:魚槍被當「槍」管、卻沒被當「漁具」納管——這是中央該補的法制縫。
那如果政府真的要限制或禁止魚槍採捕,正確做法是什麼?
漁業法 §44 的正式公告程序,就水域、魚種、漁具漁法或期間作明確公告——而不是用「只能自衛」這種沒有授權的說法搪塞。而 §44 的公告有硬性要件,缺一不可:
① §44 Ⅲ 公告前應報農業部核定(未核定即公告,恐屬無效);
② 須符合比例原則、平等原則(不能禁魚槍卻放行釣魚而拿不出科學理由);
③ 須有科學依據(資源量調查與評估)。
新北市若要禁,就得完整走完這些程序,更不能未經科學與程序,就把守法、自用者整類排除。
所以,這對我們的訴求有什麼幫助?
兩層:
反駁搪塞——政府若說「魚槍本來就不能用/只能自衛」,我們可要求它指出法源;證明現行採捕合法、限制方負程序與舉證責任。
鎖住程序——承認「要限制就走 §44」,但 §44 必須核定+科學+比例+分級,不能整類全禁。
一句話:現行採捕合法;要限制,請走 §44 的完整程序,不能用「只能自衛」搪塞。
核心一句:魚槍「可持有、可購置使用」是明文(§8);「只能自衛」沒有法源。政府當然能管,但要管得對——走《漁業法》§44 的完整程序(核定、科學、比例、分級),而不是用一句「只能自衛」或「一刀切全禁」取代法律授權。

法源附錄(均經全國法規資料庫核對現行條文)

法條要旨
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§8「人民得購置使用魚槍,每人以二枝為限」(未成年、有期徒刑以上確定、受監護/輔助宣告者不得;攜帶外出應隨身攜帶執照)。
刑法 §23「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,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,不罰。」(=正當防衛係不罰事由,非魚槍之法定用途)
漁業法 §44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,得公告限制或禁止:採捕、販賣持有、漁具漁法、漁區漁期等;直轄市、縣市公告前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
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 §3依《發展觀光條例》訂定;水域遊憩活動=以「遊憩為目的」之游泳、潛水、拖曳傘、各類浮具等,不含水產採捕
※ 本頁法條均經全國法規資料庫(law.moj.gov.tw)核對現行條文原文。本頁為政策倡議之法律說明、非正式法律意見;實際主張前,請由委任律師就個案再行確認。核心論點:魚槍之「使用」有 §8 明文依據,「只能自衛」欠缺法源;主管機關如欲限制,應循《漁業法》§44 完整程序辦理,不得以「只能自衛」或未經程序之全面禁止取代法律授權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