案 由:為新北市政府預告訂定「新北市貢寮、萬里、瑞芳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及有關限制事項」草案,依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2項提出書面意見事。
陳述人:○○○○(團體全銜/個人姓名) 代表人:○○○ 住居所:○○○○○○○
代 理 人:○○○ 律師(○○法律事務所,地址:○○○○;電話:○○○○)
受文機關:新北市政府(承辦:農業局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)
一、新北市政府(下稱貴府)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以新北府農漁字第1152538607號公告,依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預告訂定旨揭三保育區草案(下稱系爭草案),並定有意見陳述期間。陳述人為受系爭草案直接規制、於旨揭海域從事合法採捕及海洋遊憩活動之利害關係人,就系爭草案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,爰依同條第2項於期間內提出書面意見,合先敘明。
一、系爭草案依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4款、第7款、第9款及第45條第1項、第2項為據,於貢寮、萬里、瑞芳劃設保育區,範圍涵蓋東北角約50公里海岸、向平均高潮線向外延伸3浬。
二、系爭草案於「資源永續利用保育區」內,全面禁止以魚槍、潛水器採捕水產動植物,違反者依漁業法第65條第6款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。上開全面禁止,未就非商業、自用之休閒方式使用魚叉、魚槍之採捕,設任何例外。
三、陳述人贊同保育區之劃設與海洋資源永續之目標,所爭執者,僅為系爭草案「未經科學評估與正當程序,即以漁具名稱將休閒自用之魚叉、魚槍採捕整類排除」之管制方式,容有未洽。
(一)系爭草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,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;如逕予發布,其性質為法規命令者,依同法第158條第1項第3款應屬無效。
按漁業法第44條第3項明定:「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公告前,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。」是直轄市主管機關依同條第1項所為採捕之限制或禁止公告,於發布前應報中央主管機關(即農業部)核定,乃法定程序,非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自行免除。查系爭草案「限制事項」明載係依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4款、第7款、第9款所訂定,惟遍觀草案全文,並無業經農業部核定之文號或記載。倘貴府未經農業部核定即逕行發布,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3款「法規命令……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,而未經核准者,無效」之規定,該公告自始無效;縱認系爭公告之性質為對物之一般處分,其未踐行法定核定程序,亦構成得撤銷之違法。
(二)系爭草案以概括授權條款禁止一整類採捕方法,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。
按司法院釋字第570號解釋謂:「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,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,應以法律定之。其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,則授權之目的、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,始得據以發布命令」;同旨釋字第443號解釋亦揭示,限制人民自由權利須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。查「禁止以魚槍、潛水器採捕」本質為漁具、漁法之限制,漁業法就此設有專款(第44條第1項第3款)。乃貴府捨該專款不用,改援引同項第4款(漁區、漁期)、第7款(保護物)及第9款「其他必要事項」之概括條款為據。以「其他必要事項」此等空泛概括之授權,禁止一延續數十年之採捕方法,其授權之目的、內容及範圍難謂具體明確,核與前揭解釋意旨不符,並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「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」之界限。
(三)系爭草案未舉行聽證、未公開科學依據,有違正當行政程序。
系爭草案管制範圍達東北角約50公里海岸、影響漁民、潛水、磯釣、浮潛及觀光等眾多族群,屬重大公益爭議,惟貴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5條舉行聽證或召開公聽會,且公告內容未揭示任何物種資源量調查或科學評估,難謂已盡同法第9條「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,一律注意」之義務,於正當程序尚有未洽。
(一)全面禁止而未設必要合理之例外,違反比例原則(憲法第23條、行政程序法第7條)。
按司法院釋字第711號解釋就限制職業自由之規定,明白揭示:其「未……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,已對……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,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」。查系爭草案對「資源永續利用保育區」內非商業、自用之休閒方式使用魚叉、魚槍之採捕,一律全面禁止而未設任何例外。惟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,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」,本件顯存在侵害更小之替代手段,即:魚種、體長(最小可捕長度)、數量、季節、區域、禁止販售、登錄及回報等科學化管理。貴府捨侵害最小之手段不用,逕採全面禁止,核與比例原則之必要性有違,並與前揭釋字第711號解釋意旨不符。
(二)以漁具、漁法之種類(工具)而非行為之實際危害為差別待遇,違反平等原則(憲法第7條、行政程序法第6條)。
按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謂:平等原則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……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」,且不得逾達成目的所需之必要限度;釋字第649號解釋並曾以特定職業之排他性管制,宣告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、第15條工作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。查系爭草案仍允許釣具採捕(受尺寸、禁漁期限制),卻對非商業、自用之魚叉、魚槍採捕,僅因其所使用之漁具、漁法不同即予全面禁止。查該等採捕就棲地衝擊、混獲而言與釣具相近;縱其具目標選擇性、易對大型成熟個體形成集中壓力,亦適足證明「以體長、數量、季節、區域及禁售等分級責任管理」為對症手段,而非「全面禁止」之正當理由。是系爭草案所為之區別,係以「漁具、漁法之種類」為準,而非以「行為對資源之實際危害」為準,主管機關復未提出科學調查證明各該採捕之危害顯著高於釣具。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「非有正當理由,不得為差別待遇」,此等差別待遇之正當性,其舉證責任應在主管機關。主管機關未提科學依據以證明各採捕行為之危害確有不同,逕依漁具、漁法之種類為截然不同之管制,難謂符合平等原則。
(三)附帶敘明:原住民族傳統採捕部分,建議副知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徵詢意見。
系爭草案就原住民族傳統採捕逕設事前14日申請門檻;惟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,該等採捕之海域框架應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公告,非地方漁業機關所得逕定。陳述人非原住民族權利主體,僅就此附此敘明,建議貴府另函徵詢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意見。
末查,欲嚇阻真正破壞海洋資源之濫捕、商業採捕及違規販售等行為,現行法已足資因應,並有法院判決可稽: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4號、109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,即就行為人以揹氣瓶潛水方式大量採捕經公告禁採之保育貝類者,依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、第60條第2項論以違法採捕水產動植物罪、處有期徒刑,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、第38條之1沒收其潛水裝備及漁獲。且農業部漁業署於114年10月31日海洋委員會「海域潛水休閒採捕管理討論會議」中即表示「有必要與商業捕撈進行區分管理」、「有無『販售謀利』行為應可作為區分要件之一」,並舉屏東縣已依現行法對未經許可從事漁業並於網路販售者裁罰、經訴願駁回確認之案例。準此,對真正之破壞者,現行法既已足以刑事追訴並沒收其裝備與所得,則系爭草案對守法、自用之採捕者一律全面禁止,於保育目的之達成而言,即欠缺必要性。
主位聲明:
一、請貴府於正式發布前,提出系爭草案業經農業部(依漁業法第44條第3項)核定之文號;如未及核定,不應發布。
二、請貴府公開各保育區之物種資源量調查、族群變化資料、各項限制及差別待遇之科學評估依據。
三、請貴府就系爭草案舉行聽證或召開公聽會,充分聽取利害關係人意見。
四、請將「資源永續利用保育區」對非商業、自用之休閒方式使用魚叉、魚槍採捕之全面禁止,修正為依危害程度分級之責任管理(魚種、體長、數量、季節、區域、禁止販售、登錄及回報);至以氣瓶等外接供氣、效率顯著較高之採捕方式,因管理風險較高,得予以更嚴格之管理;核心、緩衝保育區則維持禁止。
備位聲明:
五、如貴府仍決定維持全面禁止,請於正式公告時具體敘明其科學依據及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,以符行政程序法第5條、第43條及正當程序之要求。
此 致
新北市政府(農業局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) 公鑒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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