意 見 陳 述 書
關於「新北市貢寮、萬里、瑞芳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及有關限制事項」公告草案
受文者: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
副 本:農業部漁業署、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(建議副知,以利權限協調)
陳情依據: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2項
標 的:貴府 115年6月17日新北府農漁字第1152538607號預告
壹、主旨
陳情人就 貴府上開預告訂定之三保育區草案,依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2項於意見陳述期間提出書面意見。陳情人支持海洋保育,惟主張「資源永續利用保育區」應在保育前提下建立科學化、責任化、可查核之管理制度,不應在未公開科學依據、未說明比例原則、未提出較小侵害之替代方案、未完成利害關係人討論前,即以工具名稱將休閒自用方式使用魚叉、魚槍整類排除。爰請 貴府於正式公告前,先行辦理下列事項:(一)提出本案業經農業部核定之文號;(二)公開各保育區之科學依據;(三)舉行公聽會或聽證;(四)就資源永續利用保育區內休閒自用魚叉、魚槍採捕,研議依危害分級之責任管理方案(詳參、具體請求四)。理由詳如說明。
貳、說明
- 立場:支持保育、支持嚴懲真正之破壞者。陳情人支持海洋保育、支持設置保育區,並支持嚴懲濫捕、違規販售、商業性採捕、電魚、毒魚、炸魚及以漁船組織性掃蕩等破壞性行為——此等破壞性行為與休閒自用之魚叉、魚槍採捕,性質迥異、不可混為一談。陳情人主張者,係管制應依行為之實際危害分級,而非以漁具種類,將守法、自用、不販售者與濫捕濫售者一概而論、一刀切全面禁止。
- 【程序事項,請優先釐清】
- 請提出農業部核定之文號。本草案「限制事項」明白以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4款、第7款、第9款為依據。依同條第3項,直轄市依第1項規定公告前,「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」;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,「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,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」。惟預告內容未見已獲農業部核定之字號。按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3款,法規命令「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,而未經核准者,無效」。爰請 貴府於正式公告前提出核定文號;如未經核定即逕行公告,恐生效力上之疑義(參行政程序法第158條),為免日後爭議,敬請補正並敘明。
- 請公開科學依據。本案管制範圍涵蓋東北角約50公里海岸、影響人數眾多,卻未見任何物種資源量調查、族群變化或差別待遇之科學評估。請公開各保育區之科學依據,俾各界檢視。此亦符合海洋委員會於114年10月31日「海域潛水休閒採捕管理討論會議」所載「保護區劃設應建立在科學依據之上」之共識;農業部漁業署於同次會議並表明「有必要與商業捕撈進行區分管理」、「販售謀利可作區分要件」,足見「依行為、依是否商業分流管理」亦為主管機關所認同。
- 請舉行公聽會或聽證。本案影響漁民、潛水、磯釣、浮潛等眾多族群,屬重大公益爭議。爰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55條舉行聽證或召開公聽會,充分聽取利害關係人意見。
- 【實體事項】草案如於「資源永續利用保育區」內,未先公開科學依據、未說明比例原則、未提出較小侵害之替代方案,即以工具名稱將休閒自用方式使用魚叉、魚槍整類排除,恐有下列程序正當性、比例原則及差別待遇說明不足之疑義:
- 比例原則之疑義(憲法第23條、行政程序法第7條):司法院釋字第711號揭示之法理——限制人民權利而「未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」,即屬「不必要之限制」而違反比例原則(此係手段面之通用法理,不因所限制者為職業自由或一般行為自由而異)。本案存在侵害更小之替代手段——體型(最小可捕長度)、禁漁期、禁販售,及經科學調查與主管機關舉證後訂定之總量管制等;捨此不用而逕採全面禁止且未設任何例外,恐與比例原則之必要性有所未符,容有疑義。
- 平等原則之疑義(憲法第7條、行政程序法第6條):草案仍允許釣具採捕,卻對非商業、自用之採捕行為,僅因所用漁具、漁法不同即全面禁止。查該等採捕就棲地衝擊、混獲而言與釣具相近;縱因選擇性而對特定魚種或大型成熟個體有集中壓力之虞,亦得以體長、數量、季節等精準管理處理,非以工具種類整類排除之正當理由。是草案之區別係以「漁具、漁法之種類」為準,而非以「行為之實際危害」為準,主管機關復未提出科學證明各該採捕之危害顯著較高。依釋字第485號,差別待遇須有「合理之區別」;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,「非有正當理由,不得為差別待遇」。差別待遇正當性之舉證責任在主管機關。
- 授權明確性與法律保留(憲法第23條):「禁止以魚槍、潛水器採捕」本質為漁具、漁法之限制,漁業法第44條第1項設有專款(第3款)。草案捨第3款不用,改以第4款、第7款及第9款「其他必要事項」之概括條款為據,以空泛概括授權禁止一整類延續數十年之採捕方法,就其授權目的、內容、範圍是否具體明確,對照釋字第570號、第443號揭示之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,恐有再行斟酌之疑義。
- 【現行法已足以嚴懲真正之破壞者,毋須一刀切】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4號、109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為例:該案被告以揹氣瓶潛水採捕經公告禁採之保育貝類,即經法院依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、第60條第2項論以違法採捕水產動植物罪、處有期徒刑,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、第38條之1沒收其潛水裝備及漁獲。足證對於真正造成生態破壞之SCUBA商業採捕、濫捕及違規販售,現行法已足以嚴懲,根本毋須對守法、自用之休閒採捕者一併全面禁止。
- 【法制銜接與分級管理,非「開放/禁止」二分】另查既有法制研究(如《我國現行潛水器及魚槍作業法制之探討》)指出,潛水器及魚槍採捕涉及漁業法、槍砲彈藥刀械管理、地方場域管理與海洋保育等多重法制銜接問題:按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8條,人民本得經許可購置、使用魚槍(每人二枝為限、須具執照並經前科審查)。是主管機關若欲於海域實質排除其使用,允宜一併處理中央法制銜接、科學依據、比例原則與替代管理方案,而非僅以工具名稱於資源永續利用保育區內整類排除。本案爭點不在主管機關能否管理,而在應如何管理——如認特定採捕方式(如氣瓶、外接供氣、空壓機等)具較高生態風險,應依科學依據、區域敏感度、採捕效率、是否涉及販售謀利、採捕魚種與體長等因素分級管理。
- 【原住民族權益,建議副知徵詢】本案另涉原住民族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之傳統文化、祭儀或自用海域採捕權益。因該等權益之海域範圍應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後公告,非地方漁業機關所得逕以漁業公告設限,建議 貴府就本案副知原住民族委員會並另行徵詢原住民族意見,以免影響其受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保障之權益。
參、具體請求
- 於正式公告前,提出本案業經農業部(依漁業法第44條第3項)核定之文號。
- 公開各保育區之物種資源量調查、科學評估及差別待遇之依據。
- 舉行公聽會或聽證。
- 「資源永續利用保育區」內休閒自用方式使用魚叉、魚槍之採捕,應以責任管理取代整類排除。魚叉、魚槍具選擇性,確實可能對特定魚種、尺寸或大型成熟個體造成集中壓力,因此更應納入精準管理——合理管理應回到魚種、體長(最小可捕長度)、數量、季節、區域、禁止販售、登錄、回報及違規裁罰為核心之分級制度,並依不同採捕方式之實際生態風險分級處理,而非僅以工具名稱作為全面排除依據;所採措施均應以科學依據為基礎、由主管機關負舉證責任、程序公開。至於以氣瓶等外接供氣、水下停留時間與採捕效率顯著較高之方式,因管理風險較高,得予以更嚴格之管理;核心、緩衝保育區則維持禁止。
- 對商業性採捕、電魚、以漁船組織性掃蕩及違規販售等高破壞性行為,建議改以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、第2款為公告依據,以啟動同法第60條第2項之刑事追訴及刑法之沒收,強化嚇阻(有前開澎湖判決為據,毋須修法)。上開刑責路徑應明確限縮適用於商業、濫捕、違規販售及具實質商業規模之高危害採捕行為;如就特定瀕危物種依第1款公告禁採,亦應一體適用於所有漁法(含釣魚),屬物種保育而非針對特定漁法,以符平等原則,並避免與前項對守法自用者之分級管理相互扞格。
肆、結語
陳情人並非反對保育。有效之保育,應建立在科學證據、比例原則與差異化管理之上,使有限之行政與執法資源集中於遏止前述高破壞性行為,而非對守法、自用採捕者一律全面禁止。敬請 貴府審慎研議上開意見,並依請求辦理。
陳情人(代表人): (簽名/蓋章)
身 分:□漁民 □休閒釣魚者 □潛水愛好者 □海洋保育關注者 □其他
聯絡電話: 電子郵件:
通訊地址:
中華民國 115 年 月 日
(如有多位聯署人,請另附聯署名冊:姓名、聯絡電話、身分、簽名)
※ 本書所引法條、司法院解釋及裁判,均經全國法規資料庫/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核對。實際遞交前,建議由委任律師就個案事實(尤其「新北市是否已取得農業部核定」)再行確認;並確認草案正式刊登公報之日期,於刊登起60日內遞交。遞交方式:書面郵寄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143號5樓,或電子郵件 AR6185@ntpc.gov.tw。
💬 留言討論區
直接在下方輸入暱稱與訊息即可留言,像聊天室一樣即時顯示、免註冊。歡迎理性交流、對事不對人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