判例摘要卡
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64 號、109 年度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(109.3.18,法官李宛玲;被告顏睿宏;案由:違反漁業法)
官方查證: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 judgment.judicial.gov.tw(法院選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」、字別「易」、年度 108/案號 64)
直達連結:https://judgment.judicial.gov.tw/FJUD/data.aspx?ty=JD&id=PHDM,109,易,10,20200318,1
一、案件事實(摘要)
被告以揹氧氣瓶潛水之方式,持小鐵鋤在澎湖馬公港區,前後 5 次大量採捕經澎湖縣政府公告禁採之保育貝類「山羊海菊蛤」(俗稱粉蚵、燈火蚵),並去殼取肉、圈養待售。經農漁局、警方及海巡查獲扣押。
二、法律鏈(本判決之核心)
縣府依 §44 I 款1 公告禁採→
違反→
§60 II 判刑(3年以下)+
刑法 §38 沒收裝備+
§38-1 沒收漁獲
三、關鍵原文摘錄(逐字)
「澎湖縣政府為保有該縣珊瑚礁淺坪生態環境,促使資源永續利用,於106年6月3日依漁業法規定,修正公告該縣珊瑚礁貝類管理有關限制事宜……禁止山羊海菊蛤……貝類之採捕、處理、販賣或持有等情,有澎湖縣政府106年6月3日府授農漁字第○○○號公告在卷足憑。」——理由 貳、一、(一)(=合法有效之 §44 公告存在)
「核被告前開所為,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,而觸犯同法第60條第2項之違法採捕水產動植物罪。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罰。」——理由 貳、二
「顏睿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共伍罪……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」——主文
「扣案之PC潛水衣含高壓管二級頭配件1套、禦寒潛水衣1套、配重腰帶1條、鐵製小鋤頭1支、潛水蛙鏡1副、潛水蛙鞋1雙……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,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……宣告沒收。」——理由 貳、三、沒收(=作案裝備沒收)
「扣案之山羊海菊蛤256顆……均為被告該次捕獲之犯罪所得,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……宣告沒收。」——理由 貳、三、沒收(=漁獲/犯罪所得沒收)
「扣案之氧氣瓶1支,被告陳稱係向潛水中心租用……並無可資認定係被告所有之證據,爰不予宣告沒收。」——理由 貳、三(=沒收以「屬被告所有」為要件之實例)
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】
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: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,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:一、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。
漁業法第60條第2項: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1款、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。——判決書末附錄
四、對本案(新北草案)之意義
① 正向:重罰真正破壞者,現行法已足、毋須修法。本判決已完整走通上開法律鏈(見「二、法律鏈」),對揹氣瓶濫採者實際判刑並沒收全套裝備。是以對 SCUBA 商業濫採、濫捕、違規販售等真正破壞行為,現行法即足以嚴懲。
② 反襯:新北市「範圍」與「力道」兩軸都做反了。澎湖精準(限特定物種)+有力(刑事);新北市卻全面(禁整類魚槍漁法)+無力(僅 §65⑥ 罰鍰)。
⚠️ 引用界線:本判決證明澎湖縣有合法且經刑事法院採認之 §44 公告。故對外切勿主張「無縣市曾完成合法公告/澎湖遭撤銷」;本判例只用於「現行法已能重罰真正破壞者」此一論點。惟須切清楚:§44 公告之合法性仍以中央核定、科學依據、正當程序為要件;本案僅證明「對高危害、商業濫採者現行法已能刑事重罰」,不得反推 §44 公告一律合法,亦不得反推休閒自用魚叉、魚槍之管理密度。
※ 本卡所引均為判決書逐字原文(公告文號中之流水號於判決書以○替代,屬原文遮蔽);全文請以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為準。可作為 legal-brief/legal-pleading 之附件。
💬 留言討論區
直接在下方輸入暱稱與訊息即可留言,像聊天室一樣即時顯示、免註冊。歡迎理性交流、對事不對人。